(2017)浙011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与陈金军、俞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陈金军,俞蝶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67585598。主要负责人:李芝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蝶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金军、俞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被告俞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金军、俞蝶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9670.21元,偿付利息4077.72元及罚息、复利8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79670.21元为基数,复利以4077.7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4145%计算);二、被告陈金军、俞蝶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杭州市富阳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拍卖、评估费用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金军、俞蝶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9670.21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6729.06元、复利19.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79670.21元为基数,复利以6729.0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414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金军、俞蝶飞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33018311005045858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房产,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从2010年5月31日至2040年5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0元。被告因涉及其他诉讼,抵押房地产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被告俞蝶飞辩称:两被告已于2012年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归被告陈金军所有,应由陈金军承担责任,该房拍卖所得价款足够归还本案借款。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俞蝶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离婚时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金军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外,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时年利率为5.049%。对应今年的基准利率,下浮后年利率为4.165%,对应的罚息、复利利率为年利率5.4145%。涉案房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10××14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支行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因涉及其他诉讼致使抵押房产被查封,且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军、俞蝶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9670.21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6729.06元、复利19.68元,并按年利率5.4145%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79670.21元为基数,复利以6729.06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军、俞蝶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有权就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对被告陈金军、俞蝶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0××14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6319元,由被告陈金军、俞蝶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