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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徐锦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锦林,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林,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董献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文,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锦林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文、唐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锦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股份转让协议》系徐锦林被迫签订的,并非徐锦林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损害徐锦林的正当权益,应认定无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关于新华联公司的退股情况已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新华联公司分摊盈亏,股权转让价格应清算后确定。而协议签订后,新华联公司反悔,直接按注册成立时每股1元的价格主张,并强迫徐锦林签订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且《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还款计划,没有新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签订日期,形式不合法,该协议未生效。二、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价格应按盈亏清算后的价格计算。根据原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约定,股权价格应按清算后的实际价格,按股权比例分摊盈亏。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根据审计报告,原公司自2014年后处于净亏损状态,其股权价格早已达不到每股一元的单价。三、原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时间有误,双方提交证据均表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而非2013年9月22日。四、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徐锦林转让款20万元,即使协议有效,也应扣除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和利息。五、如果《还款协议》有效,在新华联公司起诉前也并未到还款期。同时,徐锦林从未表示过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实际支付20万元款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新华联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股权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不存在任何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股权转让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价格不以公司经营状况、是否盈亏及资产净值相匹配。即使双方曾约定按照实际价格计算股权价格,但之后徐锦林向新华联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再次明确还款金额为合同约定金额,因此,新的还款协议变更了关于按实际清算价格计算股权价格的约定。三、徐锦林所主张已偿还的20万元款项是从富宇公司账上转给新华联公司的,而富宇公司也欠新华联公司款项,因此并非徐锦林个人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富宇公司的还款。新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锦林支付股权转让款122.5万元及违约金49000元;2、由徐锦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物权变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的。本案双方都是湖南富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股东,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徐锦林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存在胁迫行为和重大误解的证据。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徐锦林辩称股权转让时公司没有清算,股权价格没有确定,股权转让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徐锦林辩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存在胁迫行为和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徐锦林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对股权转让达成了《还款协议》,具体的还款计划为: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12月23日前支付25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6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期偿还此款,则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徐锦林没有按期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8月22日,新华联公司向徐锦林发函,要求徐锦林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徐锦林没有答复。也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部分债权到期,徐锦林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徐锦林应当在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25万元,徐锦林到期未支付,构成预期违约,新华联公司将没有到期的债权一并起诉,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与徐锦林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徐锦林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22.5万元及其第一笔到期债权的违约金15000。违约金的计算为分段计算,第一笔到期债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25万元月息1%计算(250000×6月×1%=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锦林支付新华联公司股权转让款1225000元及其违约金15000元,合计1240000元。二、驳回新华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徐锦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锦林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锦林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董事会决议,形成于股份转让协议之前,虽涉及确认股权价格的方法但并未明确股权具体价格,与之后本案股份转让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富宇公司形成《关于“富润”、“富宇”退出股权、往来结算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一)富润退股,先以原价每股1元,到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进行盈亏清算,再按清算后的实际价格多退少补。(股权过户手续要在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二)账务盈亏清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富宇清算应在2015年8月15日以前完成,再由双方派人核对。……(四)富宇公司应加快对2014年度以前经营盈亏的清算,报双方确认后,再确定股权受让价格,双方结算股权款并根据公司法按股权比例分摊盈亏……”。2015年10月13日,徐锦林与新华联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6年8月22日,新华联公司在致徐锦林《关于履行还款协议的函》中载明:“2015年6月,您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应予扣减的款项。三、徐锦林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关于焦点一,徐锦林与新华联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徐锦林称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直至新华联公司提起诉讼前,亦未曾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徐锦林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徐锦林称富宇公司内部曾就股东退出股权、往来结算等有关问题达成共识,股权价格应按盈亏清算后的实际价格确定,实行多退少补,但富宇公司并未实际按会议决议时间于2015年8月15日完成清算,而此后徐锦林与新华联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即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确认,故徐锦林应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新华联公司在致徐锦林《关于履行还款协议的函》中,自认徐锦林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新华联公司现称该笔款项系富宇公司的还款而非徐锦林个人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徐锦林称已偿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徐锦林应向新华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2.5万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徐锦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部分到期债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认定其构成逾期违约并无不当,月22日有误,根据证据和双方陈述,签订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3日,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锦林支付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25000元及其违约金15000元,合计10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合计31920元,由徐锦林负担26920元,岳阳新华联富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