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细妹与许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细妹,许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21号原告:许细妹,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伟,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光,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细妹与被告许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细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分10个月还清。原告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过了约定最后还款期限,被告只付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许华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5日前付还10000元,直至2015年7月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5年7月底付还10000元。因原告至2015年7月23日应付还被告铺面租金5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抵除,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起年利率6%计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细妹借款4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华光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