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常群与解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群,解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349号原告:丁常群,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正玲,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常群诉被告解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群的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及被告解正玲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600元(在计算2017年3月31日后期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5年3月25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以上事实有出具的借条为证。2016年12月28日晚原告的丈夫李孝友找被告要求还款,第二天原告及家人到被告经营的七彩茶楼找到李孝友但已死亡。后报警,公安派出所赶到死亡发生地,据悉李孝友系急性乙醇中毒死亡。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仍然一直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解正玲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确实是15万元,但是被告借钱并不是为了生意周转,实际上是原告的丈夫李孝友在赌场放高利贷,同时借条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正玲分四次共计从李孝友借款15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5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于2015年6月22日借款4万元,每月支付费用5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借款2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原告丁常群与李孝友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李孝友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学法、余善凤(其父母)、丁常群(其妻子)、李玲玲、李金龙(其子女)。2017年5月24日,李孝友的父母李学法、余善凤及子女李玲玲、李金龙共同向本院陈述,关于李孝友对解正玲的债权,他们自愿放弃继承,该项债权均由李孝友的妻子丁常群继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问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孝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原告与李孝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李孝友死亡后,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债权已经转化为其遗产。李孝友的父母李学法、余善凤及子女李玲玲、李金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该项债权的继承,该项债权全部由原告继承,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李孝友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享有全部主张的权利。关于李孝友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庭审中被告对本金为15万元予以认可,同时也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的用途为赌博所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两份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另外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的,本院不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正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常群付清欠款6万元;二、被告解正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常群付清欠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另外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解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