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3,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辩护人薛某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3伙同程某1、邓某某、王2等人(均已判刑)驾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连富路XXX号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挖墙洞进入厂区,窃得该厂仓库内规格为M10的黄铜螺母2,150公斤,价值人民币121,260元。2、2008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3再次伙同程某1、邓某某、王2等人至上述公司,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厂仓库内规格为M10的黄铜螺母708.5公斤,规格为M8的黄铜螺母1842公斤和不锈钢弹簧垫片52.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1,680.75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3至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3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XX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单,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程某1、王1、王2、程某2、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4、程某5、顾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3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可对王某3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3家庭困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单位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940.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3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