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单海波与嵇前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海波,嵇前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22号原告:单海波,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前平,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单海波与被告嵇前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海波的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张华修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嵇前平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华修及被告嵇前平未还款。被告嵇前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张华修向原告单海波借款40000元,被告嵇前平提供担保。张华修向原告单海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张华修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嵇前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嵇前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海波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嵇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