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格林与康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格林,康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17号原告:徐格林,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康成俊,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良,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与被告康成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徐格林与被告康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格林、被告康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良、被告武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格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9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维修费用7193元,各项损失共计16257.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康成俊驾驶×××号重型货车(超载)与原告徐格林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徐格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格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格林在凉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颅外伤、胸腹部多处软组织伤、双足踝关节损伤等,徐格林因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903.9元。事故车辆×××号东风牌DFL5311CCQAX4仓棚式运输车被保险人为康亮,发动机号为87889656,车辆识别代号为×××。该车在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康成俊辩称:2017年4月11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第62230192017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2017年4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康成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格林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认定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格林无责任。对此他本人拒绝签字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车辆停运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3450元不予承担。被告武威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徐格林的伤势较轻,故对140元的营养费不予承担;愿意承担每天10元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8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同时撤销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92017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康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格林无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都有车辆停运损失,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345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格林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徐格林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武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康成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被告的辩解意见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903.9元。武威分公司辩解,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格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或超出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3450元。徐格林事故中受损的小型客车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营养费140元。原告徐格林共住院治疗14天,140元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5、护理费911元;6、交通费1100元。本院酌情认定140元。7、车辆损失7193元。徐格林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71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格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11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654.9元,由武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康成俊赔偿徐格林车辆维修费用5193元,赔偿徐格林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格林医疗费2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11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654.9元;二、被告康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格林车辆维修费用5193元、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3450元,合计8643元。三、驳回原告徐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康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