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艳红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红,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40号原告:郭艳红,女。被告:李雪梅,女。原告郭艳红与被告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万元以及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雪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艳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雪梅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后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郭艳红诉至本院称,被告李雪梅于201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艳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期半年(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李雪梅2016.4.19”。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因被告李雪梅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显示,原告郭艳红与被告李雪梅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借款意向,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半年,结合证人证言可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但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付利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向被告李雪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艳红借款60000元及逾付利息(逾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梅负担,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