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粉珠与陈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珠,陈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99号原告:周粉珠,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红,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3016701A,住盐城市大丰区兴达大阪城9-11幢9-105室、9-106室、9-205室、9-206室。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粉珠与被告陈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3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9时50分许,陈永红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0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到前方周粉珠驾驶的金利达牌脚踏三轮车,造成周粉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粉珠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8890.4元。经鉴定周粉珠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75日。为此,周粉珠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警部门认定,陈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粉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陈永红驾驶的车辆在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陈永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丰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陈永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粉珠提交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合计18890.4元,本院予以认定,大丰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周粉珠提交的户口簿、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因周粉珠居住于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围海路18号,该地段系乡镇撤并前原王港乡政府所在地,属于集镇,且周粉珠没有承包地,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大丰人寿财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周粉珠提交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周粉珠的伤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大丰人寿财保公司关于要求周粉珠提交影像片供其核实否则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周粉珠受伤后治疗经过,陈永红驾驶的车辆在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永红先行赔偿周粉珠2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周粉珠的误工损失,因年龄已超过60周岁,经本院调查走访周粉珠邻居,确认其平时在家带小孩,并未长期打零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周粉珠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导致周粉珠驾驶的脚踏三轮车损坏,且大丰人寿财保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周粉珠的财产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周粉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医药费18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675元(9元/天×75天),护理费9805.4元[89.14元/天×(75天+35天)],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40152元/年×18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101.76元。因陈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红驾驶的车辆在大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大丰人寿财保公司赔偿,陈永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永红先行赔偿周粉珠的2000元,因本院确定陈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840元,且陈永红当庭表示如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少于2000元,则不再要求周粉珠返还,故本院确定周粉珠不再退还陈永红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粉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101.76元(原告周粉珠银行账号:62×××89,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陈永红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