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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来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汇隆超市二楼购物,看见被害人陈某的一部VIVOX9玫瑰金手机放在货品台上,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离开,后藏匿于家中。2017年3月20日,吴某将手机带至吉安县移动公司附近的手机店解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游某、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八十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