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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裕与唐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裕,唐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228号原告:梁裕,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唐晨阳,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梁裕与被告唐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9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晨阳未予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每月100元,如借款期限不足1月按1个月计算利息,逾期不足15天按半个月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按1个月支付利息等。随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现收到梁裕支付的借款伍仟元整”,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已支付完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00元支付,折合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梁裕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