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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琴。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望奎县“大年初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该门口的咖啡色XRV本田越野车左后侧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男士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盗走,后将该包遗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望奎县文化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7000余元。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脑器质性(脑炎所致)精神障碍;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望奎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黑公安康鉴字(2012)第057号司法鉴定具有权威性,该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大庆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权威性,该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盗窃的17000余元钱已被追缴,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害。建议法庭对张某某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村民。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望奎县“大年初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该门口的咖啡色XRV本田越野车左后侧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后将该包遗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望奎县望奎镇文化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7678元。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诊断为脑器质性(脑炎所致)精神障碍;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盗赃款17678元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鲁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盗窃一案经被害人鲁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予以立案。2.望奎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日望奎县公安局接到鲁某报案称,其将车停在“大年初一”饭店门前,次日早上发现车后座左侧玻璃被砸碎,放在车内的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7000多元和8张银行卡。当晚在望奎镇文化广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现金17000余元。在后续侦查中,通过监控发现,案发后张某某拿着鲁某的挎包四处移动。同年8月19日将张某某传唤至望奎县公安局,并将其刑事拘留。3.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我在望奎县望奎镇开了一家叫“大年初一”的饭店。2016年8月2日晚上9点多饭店关门后,我将车停在门口。第二天早上我开车到早市买菜的过程中发现驾驶员后面的车门玻璃碎了,我就报警了。我放在车后面的一个挎包丢了,包内还有个小手包,包内一个隔层内有11000元钱,有一个兰色的邮政装的小袋,小袋里的钱数我不确定,最少也得有5000元钱。4.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某是我儿子。他精神不正常,是在1998年得的精神病,在北安、哈尔滨都治过,后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8月2日晚上快黑天时我就没看见他。5.证人孙某的证言:张某某是我家东院邻居。张某某的精神状态不好,嘴里总是“嘟嘟”不停,手还比划。6.证人关某的证言:张某某是我家附近的邻居。张某某平时在门口坐着的时候,总是自言自语,平时出来时父母总陪在他身边。7.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家东院的邻居姓张,老俩口领着个儿子和女儿。儿子四十几岁,精神状态不好,总是自言自语,有时出来他父母领着,怕他跑了。8.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某一同关押在望奎县看守所6号监室。他从进来到现在从早到晚一直胡说八道,什么意思谁也听不懂。9.望奎县看守所关于张某某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入所后一直精神恍惚,总是自言自语,明显存在精神方面的病症。10.望奎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说明证实:2016年8月3日将张某某传唤至讯问室内,因其为精神病状态,未能作正式讯问笔录。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精神状态不好的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对鲁某车内现金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内出现人员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出现的人就是张某某。13.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4.视频资料证实:张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随后携带被害人钱包到处游走的事实。15.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7678元,及其作案时所穿上衣予以扣押、并把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鲁某的过程。1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望奎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鉴定的情况。17.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某曾于2002年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8.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庆三医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诊断张某某脑器质性(脑炎所致)精神障碍;(2)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9.望奎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鲁某放在车内的挎包及包内物品和现金被盗,在同一段时间内公安局未接受到其他侵财类案件报案,没有包或现金被盗或者被抢的情况。20.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鲁某经视频辨认,确认张某某在手里拿的黑色手包为其在当日丢失的黑色手包。21.望奎县公安局的说明证实: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2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2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张某某为精神残疾人。24.望奎县东郊镇厢兰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为该村村民,张某某有精神障碍多年;张某某父亲张某、母亲么桂兰是该村低保户。25.望奎县人民法院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鲁某经本院两次传唤其均称在外地,不去法院了;并称对其车辆的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黑公安康鉴字(2012)第057号司法鉴定具有权威性,该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大庆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权威性,该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建议法庭对张某某作无罪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1.依据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调查及有关证据材料第8项中“2012年9月19日,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此鉴定结论是2012年作出的;2.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6]精鉴字第137号是案发后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的,并于同年9月29日作出张某某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意见是案发后即时对张某某的精神状况作出的鉴定意见;3.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鉴定中心,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综上,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