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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焕明诉孟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黄某,李某2,李某3,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7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壮族,1987年8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2008年6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李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2010年11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李某3之母。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勇、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强,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生泉、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佳、代理检察员贾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强及辩护人杨生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黄某、李某2、李某3于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某及诉讼代理人郝勇,被告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期,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强在其居住的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门口,因琐事与杨某2、杨某1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杨的亲友李某4、李某5等人斗殴。其间,孟强从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某4左胸部,致其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孟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水果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杨某1、李某6、梁某、唐某1、唐某2、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孟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孟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130元。原告人提交了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双方是互殴,被害人不存在明显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诉请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强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孟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孟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孟强是防卫过当,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且是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孟判处有期徒刑12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孟强之妻唐某1在暂住处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门口,与合骑一辆电动车途经此地的杨某2、杨某1父子因电动车差点撞到唐,双方发生争吵。孟强闻讯从住处出来与杨某2父子发生冲突,并与随后赶到的杨某2的女婿李某5及其哥哥李某4等人斗殴。其间,孟强从家中取来一把水果刀,捅刺李某4左胸部,致李某4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孟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6日20时35分,唐某1打电话报警称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门口因口角问题发生打架,对方有五六人,二人受伤,其丈夫被对方打得不知去向。20时36分,孟强至XX号好再来便利店借用程某手机打电话报警。同时,XX号房东唐某2也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在现场的孟强等人传唤至派出所。2、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父母等十余人在姐夫李某5住处松江区XX号给李某5过生日。晚8时许,其父杨某2开电瓶车载着其离开,没多远看到有个2岁左右的小孩站在马路上,杨某2就刹车停下,接着听到旁边有个女的骂“你们怎么开的车,你们给我等着,我去叫人。”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女和三个男的出来,其中一个是房东。对方两个男的用拳打杨某2,其和杨某2也还击,房东在旁边拉架。后李某4、李某5兄弟赶来帮忙打对方,双方都是拳打脚踢,李某4、李某5把对方两人打得不敢还手。其中一个男的往家里逃,其去拦但没有拦住,对方冲回了家里。不久,李某5对着倒在地上的李某4喊了一声哥,大家都停下来,看到李某4左胸位置有血,李某5身上也有个伤口在流血,对方就逃跑了。他们把李某4送到松江区中心医院,直到警察过来把在场的人带至派出所。对方两人都是赤膊的,其没有看清对方有没有持械。杨某1经辨认几组照片,指认唐某1是和他们吵架的女子,并辨认出李某5、李某4、李某6、杨某2。3、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丈人杨某2和小舅子杨某1骑一辆电瓶车离开其暂住处,没多久听到杨某2、杨某1和一个女的在吵架,女的说要去叫人来。其和哥哥李某4出去,在暂住处东面50米左右看到杨某2和杨某1在小路上,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在一边站着,当时她已经从家里叫了她丈夫和一个穿白衬衫的男子出来,对方两个男子跟杨某2、杨某1相互推搡。其和李某4就上前去拉对方,其和对方穿白衬衫男子打起来。对方动手的是两个男的,其一方打架的是其和李某4、杨某2、杨某1、堂兄李某6。打了几分钟,李某6喊李某4不行了,其马上停手,看到李某4倒在地上,左胸部有一个刀伤在流血。其等人开车将李某4送去医院,到医院后报警,警察来后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一开始双方都没有持械,其没有看到有人拿刀,后来其后腰有一刀伤,但没有看见是谁捅的。李某5经辨认几组照片,指认唐某1是叫人来的女子,孟强是打架的男子,并辨认出李某4、李某6、杨某1、杨某2。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其和儿子杨某1骑电动车从女婿李某5家出来,没多久,因为路窄,避让路边一个女的时有点晃晃悠悠经过,没有擦到她,但那个女的开始骂人,他们就还了几句,那个女的叫他们不要走,她去叫人。其觉得咽不下这口气,等着她叫人来。不久那女的叫了两个男的过来,两个男的想打人,杨某1在旁边护着其不被打到。李某5和李某4听到吵架声过来,双方开始推搡并打起来。因天黑没看清怎么打的,只看到有人跑,有人在追,其没有动手。没过多久,李某4倒在地上。5、证人李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杨某2带着杨某1骑电瓶车和一个女的就是否撞到的事情吵架,李某4和李某5跑过去,其也推着电瓶车跟过去。那个女的让他们等着,回家去叫人了。从女的家里出来两个男的,一个岁数较大的喊着谁和他老婆吵架了,杨某2回答说没有撞到他老婆。李某4、李某5和对方两个男的吵起来,接着就打起来,李某4和岁数大的男的打,李某5和另一个男的打。后岁数大的男的朝家里方向跑过去,李某4跟着过去。过了没多久,李某4和那个男的在打架,一会儿李某4倒在地上,那个男的逃走了。其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劝架,杨某1一开始在旁边劝双方不要打,杨某2让杨某1也去和对方打。证人李某6经辨认几组照片,指认唐某1是和杨某2吵架的女子,并辨认出李某5、李某4、杨某1、杨某2。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在金星305号暂住处附近倒垃圾,在路边被一个老头及一个年轻人所骑的电瓶车擦到脚,其指责对方,双方发生争吵。其丈夫孟强抱着女儿和孟堂妹夫梁某一起从暂住地出来,其说两个男的骑车撞到她,孟强就跟他们吵起来。对方三个男的动手打孟强和梁某,双方拳打脚踢互打。当时孟强赤膊,梁某穿短袖衬衣。其抱着孩子躲在门口,房东就报警了。后又来了二个男的一起打孟强、梁某,孟和梁被他们追着打到农地里。其打电话报警,梁某过来说他的腰被捅了,其帮梁捂住伤口,孟强还被一名男子追着打。没多久警察就来了。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暂住处外面有吵架声,不久孟强的妻子唐某1进来叫孟强和其出去。唐某1抱着孩子同对方几个人吵,孟强问对方谁要打他妻子,对方说他妻子骂人,双方互相推搡,唐某1指责对方骑车快、差点撞到她。不久,孟强跟对方扭打在一起,其和一个老头拉架把双方分开。唐某1一直骂对方,对方一个男的扬手打她,她抱起孩子挡了一下,打到孩子的背部,孩子哭了。孟强冲上去打对方,双方再次打起来,对方人多,一直把孟打到菜地里。对方有一个人随手在菜地里拿起一根竹竿,其过去劝,对方让其不要动不要管,如果不听就要打其。其和房东及对方一个年纪大的老头、一个年纪轻的都在劝架。孟强后来挣脱对方跑掉了。过了二三分钟,其听到一个喊声,对方所有人都冲向小巷子里,孟强跑过来撞到其,其被撞后发现腰部受伤流血,对方几个人过去追孟强,其让房东报警。过了一段时间,孟强回来说他跑到小店报警了。当时其和孟强都没有穿上衣。8、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室外有人在吵架,出门看到有两方人在互相推搡,接着姓唐的女租客抱着小孩向其求救。一开始是姓孟的男房客和对方几个人对打,姓唐的女租客回家后又有个男房客出来,两个男房客和对方四五个人对打。两个男房客沿着弄堂往住处方向跑。后其看到有一个人突然倒下,就打电话报警。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大儿子李某4在暂住处附近和别人打架,被对方用刀捅死了。其得知后赶到医院时李某4已经宣布死亡了。证人李某1经辨认被害人尸体,确认是其儿子李某4。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附近地面等处有滴落状红色斑迹。XX村XX号农宅北侧路边菜地内发现一把断刃的水果刀,刀刃上有红色斑迹。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4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伤及左肺等处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经对孟强人身检查,发现其颈部有几处抓痕,左侧颧骨有淤肿,无其他明显伤势。双手手指有可疑红色痕迹,两条裤腿上均有若干滴状可疑红色痕迹。对孟强血样以及孟强手指红色可疑痕迹、裤子沾有红色可疑痕迹部位予以提取。1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XX村XX号小屋北侧菜地上的水果刀刀刃上的红色斑迹是人血。不能排除现场二处血迹、孟强右裤腿及杨某1裤腿、李某5裤腿剪取物上的血迹是死者李某4所留。1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孟强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擦伤,该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5因外伤致左腰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梁某因外伤致左侧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15、被告人孟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家听到妻子唐某1在门口和别人吵架就抱着女儿出门,看到两个合骑一辆电瓶车的男子在和唐吵架。唐说这两个男子骑电瓶车差点撞到她,不仅不赔礼道歉还说粗话骂人。两个男子下车,年纪较大的男子骂孟,还动手要掐其脖子但没有掐到。这时有一个男子走过来骂其并打了其左侧脸颊一拳。对方共有四五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往家里跑,几个男子追打,期间其被打倒在地几次。其逃到家中后,听到外面妻子说她和女儿被打了,气愤之下拿了桌上的水果刀再次出门。对方再次冲上来要打其,其用水果刀捅了对方,后跑到旁边的杂货店,借了老板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其回到现场,看到妹夫梁某腰部受伤出血。民警到现场,120急救车随后赶到将梁某送往医院救治。其没有看到对方有锐器。当时其上身赤膊,不知道梁某是何时受伤的,作案用的水果刀被其扔在附近草丛里,其不知道刀是何时断的。有关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强辨认出作案现场以及借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地点,对查获的断刀确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刀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孟强的作案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4被害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孟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过错,孟强是防卫过当,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孟强与被害人一方是互相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孟强因对方人多势众,回家取了刀并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害人李某4赶到现场后,没有选择劝架,而是帮忙打对方,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孟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孟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黄某、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二十四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燕燕人民陪审员  黄 健审 判 员  郭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