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9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150号南阳汽车东站临街商铺*楼。组织机构代码:34165881-2。代表人:魏昕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被告:李德新,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8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德新驾驶粤B×××××号轿车沿312国道镇平县境内自西向东行驶,在镇平县城区段“盛和烤鸭”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侯全英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文秀英、李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队为此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新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7日,文秀英、李玄和镇平县玉乡出租车公司分别向镇平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豫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3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秀英损失7609.6元、赔偿李玄16020.09元,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2000元车损。我公司不服(2016)豫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652元。2016年9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我公司已分别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文秀英损失7609.6元、支付李玄损失16020.09元,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2000元车损。被告李德新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李德新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行使追偿权,请求责令被告李德新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26281.69元。被告李德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汇单三份等证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德新驾驶粤B×××××号轿车沿312国道镇平县境内自西向东行驶,在镇平县城区段“盛和烤鸭”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侯全英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文秀英、李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队为此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新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7日,文秀英、李玄和镇平县玉乡出租车公司分别向镇平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豫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3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秀英损失7609.6元、赔偿李玄损失16020.09元,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原告保险公司不服(2016)豫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652元。2016年9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保险公司已分别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秀英损失7609.6元、赔偿李玄损失16020.09元,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2000元车损。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新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履行保险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本院及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分别向文秀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609.6元,向李玄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020.09元,共计23629.69元,因此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德新支付其垫支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3629.6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不服一审判决而缴纳的上诉费用及原告垫支的出租车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原告要求追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支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3629.69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李德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