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芹芹与石龙、王梦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芹芹,石龙,王梦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880号原告:陈芹芹,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龙,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梦石,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奥泰克中央广场奥泰克9幢114、115、116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69XH(1-1)。负责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芹芹因与被告石龙、王梦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芹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被告石龙、王梦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被告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芹芹诉称: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石龙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0KM+7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刘学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家庭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了解,石龙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王梦石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3863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龙、王梦石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石龙驾驶的王梦石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为双方车辆均是机动车。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计算;对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施救费按照票据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根据实际票据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石龙是王梦石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9760.31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石龙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40KM+7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学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原告陈芹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石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学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1-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0天,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周……加强营养。因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88106.54元,其中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芹芹胸部损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芹芹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期间,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芹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诊疗费用总额为87577.74元(住院费用),其中自付费用为9760.31元,其余为国家医保支付。另查明,石龙系王梦石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属王梦石所有,已在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二、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认定石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石龙又系王梦石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王梦石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石龙和刘学朋均驾驶机动车,分别负主次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石龙和刘学朋的责任比例为70%:30%。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投保单,证明王梦石投保时,双方已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免赔。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9760.31元,因该项费用也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梦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106.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881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7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原告按35元/天标准计算为245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期按100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130天、35元/天标准计算为455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7140元。原告住院7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周……误工期按84天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按85元/天标准计算,从其主张,误工费应为85元/天×84天=7140元。原告按190天计算为1615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7980元。原告住院70天,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按114元/天标准计算,从其主张,护理费应为114元/天×70天=7980元。原告要求按130天计算为1482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农村户口,52周岁,十级伤残,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合理的鉴定费应予以赔偿。因部分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鉴定费1600元,本院支持1200元。关于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审理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该两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述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668.54元。综上,对原告损失136668.54元,应先由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262元;余下医疗费损失83206.54元,按责任比例,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12.36元〔(83206.54-非医保费用9760.31)×70%〕。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合计还应赔偿原告93674.36元。非医保费用9760.31元,按责任比例由王梦石赔偿6832.22元(非医保费用9760.31×70%);鉴定费12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由王梦石赔偿840元。王梦石合计应赔偿原告7672.22元。另外,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还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芹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674.36元;二、被告王梦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芹芹医疗费、鉴定费7672.22元;三、驳回原告陈芹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原告陈芹芹承担300元,被告王梦石承担承担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72元,上诉12×××75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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