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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孔德国与孔祥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国,孔祥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986号原告:孔德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水县。被告:孔祥民,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孔德国诉被告孔祥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国诉称,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之弟从我处拉化肥,共计欠我款63000元,均由其书写了欠条,双方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弟弟无能力偿还。2017年1月1日被告向我书写了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由其偿还该货款,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亲笔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6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祥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孔祥民的弟弟孔文龙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并分别于购买货物当天向原告书写欠据,四次共计欠原告货款638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找被告弟弟孔文龙催要货款,但未能找到。农历二〇一七年正月初一,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了孔文龙,经双方结算,货款数额最终确定为63000元,并约定货款偿还时间为农历二〇一七年正月初十,即2017年2月6日。同时,原告书写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同意为其弟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如其弟弟不按期还款,被告本人于农历二〇一七年正月二十五日前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其弟弟孔文龙均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担保合同及照片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孔德国将化肥出售给被告孔祥民的弟弟孔文龙,孔文龙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孔祥民自愿为其弟弟孔文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弟弟孔文龙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祥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主债权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国货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孔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