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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金婵与李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金婵,李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80号原告:阳金婵,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晔,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金婵诉被告李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金婵及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李晔(简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72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26元,护理费9306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25562.0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判令李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李晔驾驶豫D×××××号小轿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东路与东五道交口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李晔车右侧后部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被告李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晔系豫D×××××号小轿车所有人,其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由此,原告诉至本院。第二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外,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同于第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李晔驾驶豫D×××××号小轿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东路与东五道交口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李晔车右侧后部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被告李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上端骨折、肘关节脱位。2016年5月16日原告从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67267.52元(包括第一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65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其中父母阳元林、郭娥二生活在农村,女儿欧阳怡乐与原告共同在天津市××区××镇××8-3-201居住。原告另有一妹阳婵容。另查明,豫D×××××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向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身体创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左肘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就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就原告伤情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一被告就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一被告投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具体损失的发生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就此主张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伤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7267.5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等证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主张的67267.52元,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对于该部分费用,第二被告同意从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再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前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67267.5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了原告需要90日的营养期,根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50元,另一部分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言,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护理费。就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问题,因鉴定结论中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扣除原告住院10天,原告现主张按照108.2元/天计算80天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3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肘损伤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区××镇××8-3-201,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和女儿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虽然称其母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满60岁,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母亲年龄已经年满60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母亲应当视为被抚养人范围之内。因原告父母居住在农村,因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4002元(14739元*19年*10%/2),原告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14739元*20年*10%/2),原告女儿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区××镇××8-3-201,因此,原告女儿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92元(26230元*8年*10%/2)。原告此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在此期间实际发生误工损失4826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4826元。10、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1820元,属于原告因伤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之内。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36798元共计11万元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其他损失则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第一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第二被告应当赔付的具体数额为73323.6元(91654.52元*80%)。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3323.6元;二、原告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前述款项的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晔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4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李晔负担6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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