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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淄博市博山区英雄路天淼网吧与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2持铁棍到博山区英雄路艺通婚庆店对侯某进行殴打,致使侯某头部等处受伤。2016年6月3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侯某左侧顶骨骨折及头部创口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铁棍一根证实:被告人王某2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2、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22时左右,其在天淼网吧上网时,看到有两三个男青年围着其儿子王某2,其将围着王某2的人拉开后,看到王某2手持一根撬棍跑出了天淼网吧,其追至网吧南面一个门头时,看到王某2拿着撬棍站在里面,有个男青年趴在桌子上,桌上有血迹。(2)证人李某1、张某、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2与侯某在天淼网吧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2持铁棍到艺通婚庆店找侯某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钱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22时左右,在艺通婚庆店内,被告人王某2持铁棍将侯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和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晚上,其在博山天淼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2手持铁棍追至艺通婚庆店内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和经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博山天淼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后其持撬棍追至隔壁婚庆店内砸伤侯某的事实和经过。6、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左侧顶骨骨折及头部创口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耳廓创口伤情属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2及被害人侯某。7、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2就是2016年4月4日晚在博山区英雄路天淼网吧内与一个男青年打仗的男子。(2)被害人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2就是2016年4月4日晚在博山区英雄路将其打伤的男子。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民警依法调取案发当晚博山天淼网吧的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记录的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侯某在天淼网吧上网期间发生争执的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与被告人王某2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2的家属赔偿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侯某对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常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