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昌建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建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建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建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昌建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昌建友和钟小平(另处)在本区白桃路2号天鸿龙宇金座3栋8-9室,由钟某1望风,昌建友采用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失主付某现金600元及1部苹果6手机。随后,二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6-13室内,盗走失主唐某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昌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报案材料,失主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6)渝0107刑初1393号刑事判决定书,被告人昌建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建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昌建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昌建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昌建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建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本院(2016)渝0107刑初13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昌建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失主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