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向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向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157号罪犯李向阳,男,1989���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向阳维持原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向阳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王某、韦元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59元。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向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李向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罪犯李向阳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5月7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70659元已执行9000元,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向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