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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迂东成与武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迂东成,武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11号原告:迂东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土基镇女茹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武世芳,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文化路印刷厂院内居民,现住洛川县交口河镇高家河行政村。原告迂东成与被告武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迂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世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迂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世芳偿还借款本金17300元,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借原告10000元,在2015年5月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截止打借条时利息算了1000元,当天已经给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73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6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武世芳仅付利息1000元,下欠款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武世芳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两亲家,2015年5月之前被告借原告10000元,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7300元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分别为每月贰佰元和壹百肆拾陆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再未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及答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被告武世芳户籍证明一份,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迂东成与被告武世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迂东成要求被告武世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世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迂东成借款本金173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息已给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武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