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根长、杨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根长,杨金花,徐根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长,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花,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启,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因与上诉人徐根启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上诉人徐根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根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自行承担30%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杨金花的医疗费少了1803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徐根长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无据。上诉人徐根启针对徐根长和杨金花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徐根启认为徐根长、杨金花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徐根启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二上诉人陈述的协议书,徐根启书写的保证书不属于民事的赔偿协议书。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根启认为,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徐根启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根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根长、杨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徐根启赔偿徐根长、杨金花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显失公正。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针对徐根启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徐根启的保证书等在案的相关证据判令徐根启赔偿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的各项损失并不多,而且是较少的。上诉人徐根启的上诉毫无道理可言,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徐根启的上诉,并依法改判。徐根长和杨金花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在霸州市××街三胖饭店内,原告徐根长与被告徐根启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原告徐根长、杨金花被被告徐根启打伤。原告徐根长、杨金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廊坊武平医院、天津第一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原告徐根长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0209.30元,原告杨金花花费医疗费5449.03元、交通费3216元。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徐根长1948年8月1日出生,杨金花1951年8月2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根启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将原告徐根长、杨金花造成二原告打伤,其应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根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658.33元,被告徐根启应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658.33元的70%合款24961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二原告系农民,原告徐根长1948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杨金花1951年8月20日出生,均已超退休年龄,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徐根长护理人员定为一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未能反映全休一个月需护理,故本院依据原告徐根长住院5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民工每天54元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徐根启应支付原告徐根长护理费为2079元(54元×55天×70%=2079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被告徐根启应支付原告徐根长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5天×100元/天×70%=385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徐根启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925元(55天×50元/天×70%=19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根启打伤二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3216元系二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徐根启给付原告70%计2251元。综上,被告徐根启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961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925元、交通费2251元,共计35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根启赔偿原告徐根长、杨金花医疗费24961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925元、交通费2251元,共计35066元;二、驳回原告徐根长、杨金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747元、被告荣延辉承担40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上诉人杨金花的医疗费,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5449.03元外,霸州市津胜医院还有两张票据,合计医疗费是1803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徐根启与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徐根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并结合冲突的起因认定上诉人徐根启对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30%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根启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徐根长、杨金花各项损失70%赔偿责任显失公正且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徐根长、杨金花及徐根启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金花的医疗费,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5449.03元外,还有霸州市津胜医院的票据两张,合计医疗费是1803元,结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对于杨金花的该1803元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金花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该1803元医疗费的70%部分计为1262.10元亦应由徐根启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杨金花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根长主张的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徐根长的身份,上诉人徐根长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根长按54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根长的误工期,依据徐根长的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支持其69天,故徐根长的误工费为3726元(54元/天×69天),该3276元的70%部分计为2608.20元亦应由徐根启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徐根长为农民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改判。徐根启的殴打行为并未给徐根长造成严重后果,故徐根长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徐根启赔偿徐根长、杨金花的各项损失为二原告医疗费26223.10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925元、误工费2608.20元、交通费2251元,共计3893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根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徐根长和杨金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亦显失公正,对此本院亦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徐根启赔偿原告徐根长、杨金花医疗费24961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925元、交通费2251元,共计35066元。”、“(二)、驳回原告徐根长、杨金花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徐根启赔偿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医疗费26223.10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925元、误工费2608.20元、交通费2251元,共计389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上诉人徐根长、杨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徐根长、杨金花负担747,由徐根启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徐根启负担676元,由徐根长、杨金花负担1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