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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新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新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33号罪犯邓新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邓新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该犯系主犯。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4日做出(2015)益��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改造言行,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勤学好问,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炊事员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6.1分。2015年度评为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评为年度优秀通讯报道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邓新星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新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