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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甘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842-6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钊霞,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钊曙(与甘钊霞系兄妹关系),。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甘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甘钊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钊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邻水县丰禾镇正兴街151号门市和住宅)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张金文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长安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并以坐落于邻水县丰禾镇正兴街XXX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丰禾镇字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丰国用(2001)字第XXX号)作抵押。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长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月息为9.4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4.175‰)和复利。2008年11月28日,长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3月20日,拖欠10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甘钊霞辩称,1.被告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或捺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同时申请对以上证据中“甘钊霞”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被告未在原告处开户,借款借据上的卡号也不是被告的;3.被告未委托他人办理过贷款事宜,亦不清楚本案贷款系何人办理;4.本案反映出原告的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5.本案给被告带来的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要求原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消除被告不良信用记录,同时保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565、[2016]226号文件,被告甘钊霞身份证复印件,张金文身份证复印件,张金文与甘钊霞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优先受偿申请书,《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甘钊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张金文死亡证明及其申请司法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0870号、[2016]鉴字第5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钊霞与张金文(已于2014年5月6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7日,甘钊霞与邻水县长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甘钊霞向邻水县长安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甘钊霞”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当日,甘钊霞、张金文(甲方)共同与邻水县长安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人提供权证为邻房权证丰禾镇字第022**号、邻房权证丰禾镇字第010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甘钊霞”、“张金文”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甘钊霞,关联(存款)账号为88160110230924844,尾部借款人处有“甘钊霞”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担保人处有“甘钊霞”、“张金文”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登记于张金文名下,并于2008年11月27日设立了他项权利,权利人为邻水县长安信用社。因被告甘钊霞对原告邻水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上借款人(签字)处“甘钊霞”署名字迹、《抵押合同》原件上甲方(公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与被告甘钊霞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上借款人(签字)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被告甘钊霞指纹所捺印;对《抵押合同》原件上甲方(公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本案因司法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800元,其中,原告邻水农商银行预交1,000元,被告甘钊霞预交2,8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甘钊霞否认向原告邻水农商银行贷款的事实,且对原告邻水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字迹及上押名指印均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不能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上借款人(签字)处“甘钊霞”署名字迹、《抵押合同》原件上甲方(公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与被告甘钊霞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上借款人(签字)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被告甘钊霞指纹所捺印;对《抵押合同》原件上甲方(公章)处“甘钊霞”署名字迹上押名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告向被告甘钊霞提供了贷款,二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系被告甘钊霞书写。现原告邻水农商银行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被告甘钊霞提供了贷款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系被告甘钊霞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甘钊霞”署名非被告甘钊霞书写,以上合同对被告甘钊霞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邻水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甘钊霞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甘钊霞非《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的签订主体,且以上合同署名“甘钊霞”的签订主体不明确,以上合同的效力无法确认,原告邻水农商银行是否对设立有他项权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无法认定,故本案对原告邻水农商银行主张对张金文名下位于邻水县丰禾镇正兴街XXX号门市和住宅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可待以上合同效力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甘钊霞辩称本案给其带来了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并要求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因以上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甘钊霞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甘钊霞预交2,800元,由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甘钊霞支付),由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翰举审 判 员  杜振宇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东书 记 员  喻恋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