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桂英、朱翠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朱翠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31年2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娟,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王桂英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栾,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朱翠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娟、王悦,被上诉人朱翠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桂英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朱翠栾造成的,法庭应予确认。二、即使法庭不能查明认定朱翠栾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应认定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了王桂英受伤的危险后果,朱翠栾也应对王桂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翠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直接对其侵权的事实。2、从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病历来看,其治疗的主要是高血压、××,××均不可能是由于临时的、直接侵权的外力所能造成的,而且在病历中也看不出有任何软组织损伤或骨折等外伤所导致的任何伤害。上诉人主要是为了治疗自身健康原因所导致的疾病才住院的。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翠栾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等共计5500元;2、诉讼费由朱翠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朱翠栾均系漯河市郾城区小王庄村人,原、被告两家是邻居,李春花是原告媳妇,赵卫娟是原告孙女。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翻盖房屋发生冲突,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被告推倒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桂英称被被告朱翠栾推倒致伤。但在庭审中,被告朱翠栾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王桂英针对自己的主张虽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仅有原告媳妇李春花和孙女赵卫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二人均系原告亲属,且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原告王桂英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桂英诉称其被朱翠栾推倒致伤,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公安机关对王桂英儿媳妇李春花和孙女赵卫娟的询问笔录以及小王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于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李春花和赵卫娟均系王桂英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小王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有小王庄村委会的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桂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翠栾将其推倒致伤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