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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定柱诉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定柱,邓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89号原告:姚定柱,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被告:邓金,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系陕HN80**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姚定柱诉被告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定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33.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定柱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河社区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鹰嘴峰下的三岔路口时,与被告邓金驾驶的陕HN8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于2016年9月5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姚定柱承担主要责任,邓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金驾驶陕HN8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青河社区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鹰嘴峰路口时,与原告姚定柱驾驶的无牌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除被告垫付的3800.00元外,其余部分原告已自行负担。2016年9月8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定柱承担主要责任;邓金承担次要责任”。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7年1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定柱此次外伤后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定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被鉴定人姚定柱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天。另查明,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邓金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邓金驾驶的陕HN80**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姚定柱的父亲姚良胜,1944年1月28日生,母亲张汉英,1948年9月9日生,二人均健在,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姚定柱、姚定花、姚晓荣、姚定焕。姚定柱与妻子王顺苗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姚林妍,2009年11月21日生,姚国煊,2015年4月15日生。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3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姚定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邓金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情形下,不区分责任的大小,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被告邓金驾驶的陕HN80**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姚定柱无法从交强险中获���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姚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定柱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限150日,根据司法解释的意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的期限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不一致,应以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期限,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日,共计123天,结合当地实际每天按100元计算较妥,确定误工费为12300.00元���12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期限,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姚定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2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限79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6320.00元(79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70.00元(19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6880.00元(28440.00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如下:姚良胜:3389.57元(19369.00元×7年×10%÷4);张汉英:5326.47元(19369.00元×11年×10%÷4);姚林妍:9684.50元(19369.00元×10年×10%÷2);姚国煊:15495.20元(19369.00元×16年×10%÷2);共计33895.74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共计90775.7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导致骨折,治疗期间手术加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姚定柱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花费鉴定费2400.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仅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亦有一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21365.74元,由被告邓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定柱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元,共计8570.00元;原告姚定柱误工费12300.00元、护理费6320.00元、伤残赔偿金907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0395.74元,由被告邓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限额的395.74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邓金赔偿30%即838.72元,其余70%即1957.02元,由原告姚定柱负担。综上,被告邓金应赔偿原告姚定柱各项经济损失119408.72元,被告邓金垫付的医疗费用38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定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08.72元;(被告邓金垫付的医疗费用38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姚定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00元,由被告邓金负担400.00元,原告姚定柱负担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国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