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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丹祥与朱文川、郑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祥,朱文川,郑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528号原告:朱丹祥,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朱文川,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郑明凤,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朱丹祥与被告朱文川、郑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川、郑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朱文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并由被告朱文川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还款1.5万元,余欠原告借款8万元,后又因原告表弟装潢欠被告5万元装修款,经三方协商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两被告余欠原告3万元,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一再推拖,所欠借款分文未付,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文川因经营需要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文川、郑明凤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川、郑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从证据4借条的内容体现,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文川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川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文川与被告郑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明凤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川、郑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川、郑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丹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文川、郑明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