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德祥、李作芬等与马德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李作芬,马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40号原告:马德祥,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李作芬,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马德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马德祥、李作芬诉被告马德义确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准确坐落地址,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德祥、李作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德祥、李作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