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鲍玉宝与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 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玉宝,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宝,5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鸡西市梨树区八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昌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峰,3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31岁。上诉人鲍玉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5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玉宝,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负责人庞贵方、委托代理人王喜峰、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鲍玉宝需要反映或解决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和正当渠道依法维权,其通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方式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被告梨树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鲍玉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玉宝的诉讼请求。鲍玉宝上诉称,我去深圳看望孩子2016年6月16日返回北京有机票为证,准备在北京玩一天,晚上坐车返回梨树,正往天安门去时,有人叫王秀清上车,我说是上天安门玩的,把我拉往马家楼,接回后梨树区公安局以我本人的陈述认定是上访实行非法拘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案发地当地民警的移交手续,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和办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梨树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给予撤销,并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省驻京人员带回梨树区,我局对其依法处罚。一、我方不能接受上诉人以车票等证明其到北京的目的仅是游玩,是想逃避法律责任的狡辩。二、我局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出具的《训诫书》、梨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建议梨树公安分局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函》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存在关联性,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三、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我局办理该案的案件来源为“上级指派”,并无程序违法。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上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玉宝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和正当渠道反映、解决问题,其通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方式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梨树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鲍玉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鲍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涛审判员 刘思凯审判员 赵 清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小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