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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巿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九江巿九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九江县,现住九江市九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兰、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能生、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陪同被告人刘某(叶某表姐)前往某医院就诊。在就诊期间被告人刘某认为被害人谈某(该院妇产科主任)言语不当,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叶某见状便上前帮忙。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嘴咬了谈某的左手,将其顺势推倒在诊断室的病床上,随后二被告人对谈某的脸部、颈部及身体多部位实施抓打。直至护士杨某报警,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谈某的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长虹派出所民警依法在九江市九江县某小区将被告人刘某书面传唤到案;同日在九江市九江县第三中学附近将被告人叶某书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本案是一起伤医案件,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供称:我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判轻一点。辩护人郭能生辩称:1、本案是一起无预谋的突发事件,诊疗过程中言语不当引发双方扭打,造成被害人受伤;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供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希望给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辩护人代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3、叶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谈某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2、情况说明,被害人谈某称二被告人对其殴打的行为系受人指使,经公安调查,没有明显证据证明。3、到案经过2份,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4、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人系某医院护士,其陈述:2016年10月8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到谈主任(谈某)办公室,当时两个女的已经坐在里面,胖女人坐在谈主任办公桌前,瘦女人陪同。谈主任叫我给胖一点的女人开常规妇科检查的单子,胖女人就指着谈主任说“不要乱说话”,瘦女人就说要做什么常规检查,谈主任就说不要用手指着说话。胖女人就起身卡住谈主任的脖子,打谈主任的头部和身上,瘦一点的女人就过去帮忙打谈主任,打了谈主任的头部,用手挠和抓谈主任。我就上前拉架,拉不动,谈主任从办公桌前一直打到床上,她们继续打,我就在现场喊、求助,但是门口被堵住了外面的人进不来。后来我就报警了,两个女的就停止殴打走了。过程中没看见谈主任还手,只看到最后谈主任抓了胖女人的头发。打架结束后发现谈主任脸、脖子被抓伤、左手臂被咬伤。经其辨认,殴打谈某的瘦女子是叶某,胖女子是刘某。6、被害人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6年10月8日上午9点30分许,两个女的到我办公室看妇科,瘦点的女人陪胖点的女人看,胖点的女人说完病情,我就叫她做一个妇科常规检查,就叫护士杨某开单子,胖点的女人就说“干嘛给我开单子,我又不是婊子”。我回答说“我又没说你是婊子”,然后胖点的女人就朝我鼻子打了一拳,然后就从桌子上扑过来打我、抓我、挠我,我本能的推开她,她就把我的左手也咬了一口,瘦一点的女人也过来帮忙,对我进行打、抓、挠,她们把我从桌子边一直推到了旁边的床上,她们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用手抓我,挠我,杨某一直在拉架,但是拉不开,叫人也没人进来。最后,胖女人用拳头在我左边头部太阳穴部位打了四、五下,她们就离开了。经其辨认,殴打其的瘦女子是叶某,胖女子是刘某。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6年10月8日早上,我和表妹叶某去某医院看病,接待我的女医生在听完我描述症状后,就问我是否从事过色情服务行业,我就用右手食指戳着女医生的脸开始骂她,女医生见我用手指戳她的脸张口就用嘴将我右手食指的指尖咬了一下并窜的从椅子上面站了起来,我就张开双手在女医生脸上乱抓。叶某见状就从侧面包抄过来开始推搡女医生,我和叶某一正面,一侧面步步紧逼,女医生倒在一张床上,我和叶某又一顿乱抓乱打,在抓扯的过程中女医生将叶某的身体压住,我顺势将女医生扯了一把,叶某就将女医生压在身下,这时我还想去打女医生,旁边的一名女护士拉住了我的头发,后听楼下有人说报了警,我就赶忙拉着叶某逃离了现场。经其辨认,被其殴打的女医生就是谈某。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10月7日晚上表姐刘某约我陪她一起去某医院看病,次日早上我和刘某一起到713医院,女医生听完刘某讲述病情后,就问刘某以前是不是做鸡的,刘某“啊”了一声,然后刘某和女医生就打起来了。女医生先动手抓住刘某的头发,刘某也抓医生的头发,两人互相拉扯头发的过程中一起往后退,后刘某将医生推到后面床上,将自己的身体也压在医生的身上。我见此情形就上前拉架,没拉开,两个人还是在互相抓对方的身体和面部,脚也在互相踢对方。后来年轻的医生也来了,我感觉被打了,很生气,就在年纪大的医生脸上乱抓,把医生的脸抓伤了。后刘某和女医生都松手后,我们就离开了医院。经其辨认,上述其殴打的女医生就是谈某。10、伤情鉴定意见,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口腔黏膜破损,面部软组织擦划伤,颈部擦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综合评定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就医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叶某见状帮助刘某对被害人实施打击,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