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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翠莲诉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连,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42号原告高翠连,曾用名高翠莲,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张云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翠连诉被告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云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张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高翠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张云飞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上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无法证明被告张云飞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云飞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张云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飞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飞向原告高翠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借款日为2012年4月20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飞欠原告高翠连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