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晓煌、魏丽等与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煌,魏丽,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郭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380号原告黄晓煌。原告魏丽。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泉。被告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鹏。被告郭大鹏。原告黄晓煌、魏丽诉被告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郭大鹏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泉、被告郭大鹏也系被告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魏丽与被告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即改名前的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汕鼎福【2011】第009号),约定原告魏丽向被告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汕头市南国商城五楼C号铺间用于经营坂川寿司,租期六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予亮私人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相关租金费用。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2月15日,被告鼎福公司先后向原告魏丽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魏丽根据通知要求提出撤迁赔偿要求,原告魏丽按其要求将赔偿要求反馈给被告鼎福公司,但未得到其确认。2015年7月14日,被告鼎福公司在未与原告魏丽达成撤迁合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魏丽承租的铺间进行停止供水供电至2015年7月底,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原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未得到其答复。2016年9月1日,因被告鼎福公司多次请求,原告魏丽与被告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汕鼎福【2011】第009号租赁合同终止,被告鼎福公司需立即向原告魏丽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同日,因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损失,原告黄晓煌作为原告魏丽配偶与被告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鹏达成合议,被告郭大鹏私人补偿原告黄晓煌120万元,但因资金紧张,被告郭大鹏向原告黄晓煌出具了《借款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2017年2月6日,被告鼎福公司对前述两笔因撤迁产生的欠款进行书面确认,并同意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回避不愿意履行义务,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而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也一直未归还原告魏丽。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鼎福公司、被告郭大鹏立即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309万元及相应利息38256元(其中9万元不计利息,其余部分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二原告的本金是300万元并请求法院为双方主持调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我司与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汕特乐园[2010]第118号”《合同书》的约定,该司的租赁物即南国商城五楼中、西侧和六楼东侧可用于转租。2011年7月20日,原告魏丽与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汕鼎福合同[2011]第009号),约定:出租方为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魏丽(乙方);甲方出租场地坐落地址:汕头市南国商城五楼C号铺间,乙方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坂川寿司;乙方负责经营项目的投资,对该场地进行二次装修和经营,并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享受2个月免租期,即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免租期满次日为计租日;乙方从开始装修施工之日至竣工期间,应向甲方支付100元/天建设管理费,按实际装修工天数计算,预交6000元,结算时多退少补;租金从计租日起,月租金标准为每月70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625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750元;从第四年起,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每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按2013年度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基础递增8%;该商铺设有独立水表及电表,乙方使用场地内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用电、用水由乙方自行负责,水电费按照水电表读数计算,商业城中央空调电费,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三个月的租金和三个月物业管理费即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交纳第一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3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合同终止的,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乙方交回该商铺之日起十天内,各项费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结清之后,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供电及排水,配备商业城内共用电房、共用卫生间、消防通道、供电、排水排污设施,并负责上述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乙方在没有严重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需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给予赔偿……因房屋的权属、纠纷等问题,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乙方正常营业超过30日以上,且甲方不予正面协调并配合解决的;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如有欠租或未将费用清缴等情况,甲方可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后支付;甲方提供足够用量的主电源至合作经营场地,供水来源符合规定并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同日,原告魏丽向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缴纳9万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建设管理费、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鼎福公司发出《南国商城鼎福美食广场关于与租户解约的通知》,告知原告魏丽因南国商城将拆除,被告鼎福公司不得不在租赁合同期内停止经营活动,并与南国商城五楼至七楼的转租商户解约,各承租商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解约导致的利益损失书面告知被告鼎福公司。2015年2月15日被告鼎福公司发出《关于汕头市华润置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解约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告知原告魏丽,因部分租户的赔偿要求超过华润公司提出的补偿标准,矛盾突出,请原告魏丽根据有关规定及标准,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提出较实际的赔偿要求,以便进行索赔,早日圆满解决存在的矛盾及问题。2015年8月3日,原告魏丽委托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鼎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在原告魏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鼎福公司单方面停止供电供水,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被告鼎福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魏丽协商赔偿及后续处理相关事宜。2016年9月1日被告鼎福公司与原告魏丽签订《合同书》,约定根据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汕鼎福合同【2011】第009号合同的内容,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执行:乙方同意自2015年8月30日起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18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欠水电费及租金额从乙方已交的押金相抵,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鹏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郭大鹏出具《借款书》,载明:兹向原告黄晓煌借款12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2月6日被告鼎福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根据被告鼎福公司与原告魏丽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有关汕头市南国商城撤迁的《合同书》及被告郭大鹏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借款书》向原告黄晓煌借到120万元,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鼎福公司应付还原告魏丽赔偿款180万元及被告郭大鹏应付还原告黄晓煌借款120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书》上落款处有被告郭大鹏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鼎福公司的公章。但至二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未依约付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0日由郭予亮变更为郭大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郭大鹏《居民身份证》、被告鼎福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合同》(汕鼎福合同[2011]第009号)、《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收款收据》3份、《转账凭条》、《南国商城鼎福美食广场关于与租户解约的通知》、《关于解约补偿的意见》、《关于汕头市华润置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解约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律师函》、《合同书》、《借款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丽与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汕头市鼎福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因南国商城拆迁,原告魏丽与被告鼎福公司的租赁关系需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双方经协商,被告郭大鹏代表被告鼎福公司与原告魏丽订立《合同书》,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鼎福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魏丽赔偿180万元。另有被告郭大鹏签名确认的《借款书》,经双方在庭审时确认,该借款实际是上述租赁关系提前解除的部分赔偿款。被告郭大鹏陈述,因《合同书》和《借款书》上没有加盖被告鼎福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鼎福公司出具《保证书》并加盖公章的目的是对其承担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300万元进行确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鼎福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还原告魏丽300万元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大鹏承诺与被告鼎福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魏丽请求二被告付还赔偿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丽与被告鼎福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魏丽所欠水电费及租金与押金相抵,原告魏丽称其在该租赁铺面实际经营至2015年7月,截至该月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已缴清,且押金指建设管理费,因此主张被告鼎福公司返还9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魏丽未能提供相关缴费凭证证明截至租赁关系解除前的租金等费用已缴清,另被告鼎福公司辩称押金是指履约保证金和建设管理费,根据日常对于履约保证金性质的理解及本案中双方已就赔偿款数额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租金等与押金相抵的条款,可认为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抵扣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除赔偿款外其他款项不再计算,故原告魏丽主张被告鼎福公司返还9万元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晓煌与原告魏丽系夫妻关系,《合同书》上原告魏丽的签约代表系原告黄晓煌,《借款书》债权人亦以原告黄晓煌名义订立,上述债权产生于二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赔偿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晓煌、原告魏丽赔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180万元计,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计,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煌、原告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3元,由原告黄晓煌、原告魏丽负担609元,被告汕头市鼎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大鹏负担2030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0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