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辉与尚明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尚明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明睿,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尚明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其支付尚明睿78,799.88元;二、诉讼费用由尚明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其从尚明睿处购买沥青拌料用于铺设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村道路地面,计5米宽、4公分厚、930米长,按常规,应使用450吨,实际上其向尚明睿赊购的沥青为470.526吨,而不是560.828吨。其向尚明睿出具的欠条是在被灌醉后,意识模糊的情况下签的。尚明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辉支付沥青拌料欠款114,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涉诉费用由张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开始,张辉从尚明睿处购买沥青拌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在2015年12月5日向尚明睿出具欠条,写明欠尚明睿沥青拌料114,254元(共563.828吨,每吨380元,已付10万元),双方约定若2015年12月8日前付款,仅需支付10万元;若未付,则按全款支付。张辉辩称尚明睿没有实际供货563.828吨,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尚明睿向张辉主张材料款,提供了张辉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详细清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张辉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辉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张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尚明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为应得利息损失,故尚明睿主张张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尚明睿要求按年利率6.37%计算利息过高,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明睿沥青拌料款114,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张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张辉提出实际用料没有563.828吨及欠条是在被尚明睿灌醉的情况下所签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