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娟娟、姜宝亭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娟娟,姜宝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14号原告:姜娟娟,女,汉族,居民。原告:姜宝亭,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2783469197Y),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居民。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娟娟、姜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139元﹝(105912.86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7700元×70%、误工费11337元×70%)、误工费7935.9元(11337元×70%)护理费14305.9元(20437元×70%)、死亡赔偿金434742.8元﹝(578204元-100000元)×70%+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6.5元(2795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丧葬费20368.95元(29098.5元×70%)、鉴定费546元(780元×7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5389元,扣除二被告分别垫付的10000元,尚欠55538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辉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原告之父姜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姜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姜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辉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后,被告王辉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辉持证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虎山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姜某(二原告之父)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被告王辉在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姜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被告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姜某被送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1.34天;后于当日转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基底脑挫伤,脑室出血等,花费医疗费46216.13元,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10月17日转到威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四肢瘫痪、认知功能障碍等,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59515.39元。后姜某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姜某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姜某误工时间至死亡日(12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死亡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护理费按18512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财产损失按1600元计算;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姜某从事的职业、居住地、收入等情况,故原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称:证人与姜某系邻村村民,后证人承包食堂期间,雇佣姜某到食堂工作,他一直干到两年合同期满;后来证人还在居住的杨家台小区遇到过姜某,知道他租住在这个小区的一个地下室,并得知他从2012年或2013年就到一家叫红太阳的幼儿园工作,且工作了好几年,刚开始的时候一个月2400多元,后来就不知道了;2016年五一前的三四月份证人买某的时候见过姜某后就再也没见过他,2017年春节证人还到姜某租住的房子找姜某,敲门没人开,是楼上的邻居说他搬走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辉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证人可证实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威海杨家台小区生活,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太阳幼儿园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则称,证人最后一次见到姜某是在2016年5月1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姜某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水平。另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太阳幼儿园于2016年3月12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成员包括姜某,且已申请理赔。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姜某共住院7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77天)。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为避免或减少所聘员工发生意外伤害引致损失而投保的险种,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太阳幼儿园为姜某投保保险的情况来看,姜某应属该幼儿园员工,此情况与出庭作证证人所述内容相符,该事实可以认定,故而可确定在事故发生前,姜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为578204元(34012元/年×17年);同时,投保情况和证人证言亦可说明在事故发生前姜某有稳定的收入,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收入的相关证据,亦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即为11368元(34012元/年÷365天×122天),原告主张1133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花费,从本案情况来看,受害人近亲属仅为本案二原告,且经常居住地均为威海,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酌情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304.57元(34012元÷365天×7天×2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29098.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父亲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姜某及被告王辉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5912.86元(181.34元+46216.13元+595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11337元、护理费18512元、死亡赔偿金57820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04.5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78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780元外,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王辉按7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一到四项共计1216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111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医疗费67139元﹝(105912.86元-10000元)×7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7700元×70%);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误工费7935.9元(11337元×70%);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护理费12958.4元(18512元×70%);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死亡赔偿金334742.8元﹝(578204元-100000元)×70%﹞;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13.2元(1304.57元×70%);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交通费350元(500元×70%);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丧葬费20368.95元(29098.5元×70%);上述五到十二项共计449798.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十三、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鉴定费546元(780元×70%);因被告王辉已赔偿原告姜娟娟、姜宝亭10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姜娟娟、姜宝亭应返还9454元(10000元-546元),将原被告同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王辉支付9454元、向姜娟娟、姜宝亭支付551944.25元(111600元+449798.25元-9454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原案件受理费935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姜娟娟、姜宝亭负担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