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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胜利与张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利,张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4号原告:汪胜利,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贺东,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汪胜利与被告张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贺东未做答辩。原告汪胜利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及从我的农商银行借贷卡借款后分两次转入被告农行卡中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我卡中办理贷款,我替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汪胜利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汪胜利从农商银行借贷卡借款100000元后分两次转入被告张贺东中国农业农行卡,后被告张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汪胜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一个月”被告张贺东签字并按指纹。原告为此每月向农商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汪胜利多次向被告张贺东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东向原告汪胜利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记录为凭,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胜利每月为被告张贺东支付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胜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士君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夏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