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与王道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王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傅金丽,孙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道全,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傅金丽,女,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第三人:孙洋(系傅金丽丈夫),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王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傅金丽、孙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王道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龙、第三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金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道全立即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481.50元;2.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00元。庭审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诉讼请求的金额更正为2348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王道全驾驶×××号轿车在通化县吉林银行门口与孙洋驾驶的×××号车辆相撞,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道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全驾驶的×××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洋驾驶的×××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己在×××号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傅金丽×××号车辆的经济损失35545元,并取得索赔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向王道全追偿其承担肇事主要责任的赔偿款23481.50元,即修车款35545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王道全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王道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道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孙洋修车损失35545元,同意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己支付的车辆维修损失23481.5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孙洋述称,其没有意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照车辆维修发票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下午16时40分王道全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鹤大线1087KM+700M处,掉头过程中与由孙洋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道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孙洋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系傅金丽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10576元,事故发生后傅金丽支出车辆修理费共计35545元。王道全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道全未对傅金丽进行赔偿。2017年2月15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越野车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傅金丽车辆修费35545元。本院认为,王道全、孙洋对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与傅金丽签订的保险合同,己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傅金丽的×××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35545元,其行为合法,且王道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称的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己查明,王道全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傅金丽支付车辆赔偿款,取得向王道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王道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数额均无异议,故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道全按事故70%比例责任负担即234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王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款2348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王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