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海兰,朱红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1069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杰,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海兰,女,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男,住翼城县。(系被告蒋海兰丈夫)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郭惠杰,被告蒋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朱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9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49250.20元,共计149250.2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向我社递交身份证,并共同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写明其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向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经审核,我社于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蒋海兰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蒋海兰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蒋海兰、朱红兵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49250.2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兵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蒋海兰辩称:我在办理《贷款授信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时,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永利为了完成他的工作任务,经我表弟介绍让我帮忙而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我丈夫不在家,由我拿着他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办的。当时所填表格均系空白表格,且《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及捺印,故要求对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及捺印做出司法鉴定。我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我不能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蒋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辩称,1、答辩人蒋海兰虽向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了贷款,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向答辩人蒋海兰发放过贷款。借款合同从未成立,更何来偿还之说?2、至于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二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客观事实究竟如何?只要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贷款本金10万元”的收支凭证就一目了然,谁是谁非自有定论。3、由于答辩人蒋海兰根本没有收到和支配过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本金10万元”,为此,朱红兵也不存在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红兵辩称,蒋海兰办理贷款时,我不在家,我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5合影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本人,而且我也没去过信用社,原告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的签名非我本人签字,我也不知道贷款的具体流程,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人蒋海兰、朱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据3、被告蒋海兰、朱红兵签字的《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共同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写明其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被告蒋海兰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海兰签订了编号为070500200131116A005701号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证据5、被告蒋海兰、朱红兵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红兵作为被告蒋海兰的丈夫,对被告蒋海兰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6、被告蒋海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7、欠息结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海兰、朱红兵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49250.20元。证据8、2016年3月8日被告蒋海兰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海兰认可涉案借款是其夫妻二人签字办理,但蒋海兰以其没有用钱为由,没有偿还贷款。同时也证明原告信用社向被告蒋海兰、朱红兵催要过贷款。被告蒋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授信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提出质证意见:1、根据《贷款授信合同》第7.1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收款、取款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2、《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蒋海兰签字时,表是空白的,蒋海兰的名章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除签字之外的内容都不是蒋海兰本人所写。3、该《借款借据》在被告蒋海兰签字时是空白的,除被告签字之外的所有机打内容、信用社公章、信贷员签字等都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填补,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4、该《借款借据》中的“蒋海兰”名章,是伪造的,被告从未刻过名章;5、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从未收到和支取过该笔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当庭提供,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蒋海兰、朱红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蒋海兰申请,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上的“蒋海兰”签字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资料中、2013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上蒋海兰签名笔迹,是蒋海兰本人所书写”、“蒋海兰签名笔迹处捺印指纹是蒋海兰右手食指所留。”2017年5月22日本院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经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捍信用社评定被告蒋海兰为信用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蒋海兰向北捍信用社递交身份证,并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写明其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挤占挪用贷款加收100%罚息,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按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也可以在约定的到期日前随时还款,但应当在授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还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蒋海兰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贷款转入蒋海兰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12806060000470018。借款后,被告蒋海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9250.20元。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海兰订立的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蒋海兰提出辩解,称其本人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并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已按照被告蒋海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该银行账号是蒋海兰本人提供,账号户名是蒋海兰本人。蒋海兰对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而蒋海兰辩解其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并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蒋海兰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蒋海兰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9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红兵的责任。原告虽提供了有“朱红兵”签字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但被告朱红兵对此予以否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蒋海兰、朱红兵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时的合影照片,其中并无朱红兵本人,而且《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中及《借款借据》中均没有朱红兵的签名捺印。故原告主张朱红兵对蒋海兰向原告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9250.2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2‰计付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由被告蒋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力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乐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