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姬延会与王孝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延会,王孝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64号原告:姬延会,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孝展,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卢龙区。原告姬延会诉被告王孝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延会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姬延会(指印)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指印)(小写)57000元(指印)。借款期限1个月(指印),自2016年12月10日(指印)至2017年1月9日止(指印)。借款人:王孝展(签名指印),电话:150386082932016年12月10日(指印)”。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人贾某、乔某出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孝展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姬延会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2.50元,由被告王孝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