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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对庄善勇与杨桂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庄善勇,杨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15号异议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荣庆,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庄善勇,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被执行人杨桂芬,女,193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申请执行人庄善勇与被执行人杨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08)德农民初字第878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庄善勇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6垧机动地经营收益款依法查封。2017年3月8日,异议人对(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我村作为第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我村作为第三债务人已经与庄善勇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按照2013年4月19日达成的(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其中,转账给庄善勇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附转账票据。剩余欠款:拾万零叁仟伍佰柒拾贰元(¥103572.00元),按照协议将新建村6垧机动地交由庄善勇经营了2年,抵顶了剩余债务。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及0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均可证明我单位已经实际交付土地事实。至于在此期间,庄善勇对该6垧地的经营权进行流转,再次产生债务纠纷,与我村委会无关。贵院在我村已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再次查封我村机动地的转包收益,是错误执行,如不及时纠正,必然影响我村对机动地的经营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庄善勇与被执行人杨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08)德农民初字第878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庄善勇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民委员会代替被执行人杨桂芬给付申请执行人庄善勇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等145572元(已执行42000元)。余款103572元,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其位于本村内自己享有所有权的6垧机动地,交由申请执行人庄善勇经营2年.自2013年1月l吕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均由申请执行人庄善勇自行承担,一切权利由申请执行人庄善勇享有)。经营收益抵顶执行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等103572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实际支出费申请执行人庄善勇自愿承担。协议生效后,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2016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6垧机动地经营收益款依法查封。异议人对(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2008)德农民初字第878号判决书,(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判决书、(2016)吉01民终3795号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对(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2010)农执委字第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庄善勇与被执行人杨桂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4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庄善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判决书、(2016)吉01民终3795号判决书证实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本院恢复执行,以(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6垧机动地经营收益款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庄善勇辩解第三债务人德惠市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生效的(2015)德民初字第2988号判决书、(2016)吉01民终3795号判决书认定的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的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0)农执委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