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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茹仑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茹仑,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192号原告:高茹仑。法定代理人:高茹媛(系高茹伦法定监护人)。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慧工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原告高茹仑与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茹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无子女补助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于2007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企业职工的,对无子女退休后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但被告以没钱办理为由不给,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3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主张的无子女补助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而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劳动者的主张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该主张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茹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高茹仑。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