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星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71号“怡家宾馆”内,容留朱某、唐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唐某、杨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