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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庆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在嘉祥县老僧堂镇秦庄村村南的修路工地上,被告人赵某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李某2致伤。经鉴定,李某2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于2017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