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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6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委托代理人袁红燕,女。被告XX平,男。被告曹四兰,女。被告李国定,男。被告刘倩,女。委托代理人李国定,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被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XX平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平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途为买门面,期限36个月,月利率8.86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原告与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抵押合同》,对被告XX平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XX平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XX平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XX平、曹四兰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平偿还贷款本息2765693.33元(其中本金220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565693.33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平答辩要点:贷款属实。希望银行能等答辩人出狱后再解决纠纷。被告曹四兰答辩要点:贷款是XX平骗我签的字,钱用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但是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等XX平出狱后再解决问题。被告李国定、刘倩答辩要点:XX平必须先将我的房产证还给我,我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XX平目前的状况没有偿还能力,建议原告等XX平出狱后再处理。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应当先执行贷款主体的房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抵押担保人的财产,而且XX平要给我一个说法。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XX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0020100-2012-00000179),合同约定:XX平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用途为购买门面,借款期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6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愿意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XX平、曹四兰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118号门面;被告XX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里大道5栋701、103号房屋;被告李国定、刘倩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117号门面,并于2012年3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9**号、512000900号、51200090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XX平发放贷款2200000元。但被告XX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565693.3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同时,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再查明,被告XX平、曹四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银行作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其有权向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XX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XX平发放贷款后,被告XX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00元,利息565693.33元,系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00元、贷款利息56569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2765693.33元;二、被告曹四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如被告XX平、曹四兰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XX平、曹四兰用于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118号门面(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9**号);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里大道5栋701、10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9**号),且对该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XX平、曹四兰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李国定、刘倩用于抵押的湖南省郴州大道福城风景二期1栋117号门面(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9**号)享有抵押权,且对该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6元,减半收取14463元,由被告XX平、曹四兰、李国定、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