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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鹏鹤与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鹤,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004号原告:王鹏鹤,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里自沽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鹏鹤与被告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鹤,被告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就职于被告处。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按每月45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以每月2812元为基数缴纳。2015年10月,原告发生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但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金低,原告实际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40元,导致原告实际损失11816元。经原告努力,被告将原告保险金差额补缴,但已给原告已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社会保险宝坻分中心的整改意见书,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保险,为原告补齐2016年1月至12月缴费基数差额。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5年10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12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社会保险未按实际工资缴纳而出现差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鹏鹤的工资表;2、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3、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及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王鹏鹤就职于被告天津农垦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5年8月起,按缴费基数2812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原告发生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4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解决。2017年3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宝坻分中心对被告下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保险,按4463.26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补齐2016年1月至12月缴费基数差额。被告已按照整改意见书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2017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诉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其损失11816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其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原告与被告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鹏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