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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7326号唐立明诉怀化路桥建筑工程合同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326号原告唐立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相敬,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854G。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明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明、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应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果、助理审判员宋娇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相敬、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91327.05元及逾期利息400969.69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在长浏高速第六标段从事桥梁下部结构施工。截至2011年初,被告均按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但从2011年3月起未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自行垫付机械设备费用及人工工资。2013年,六标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11327.0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此后,被告项目部仅支付了2万元,虽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涉诉项目,业主方尚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六标项目部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的事实;3、关于唐立明桥梁下部队结算的资料,拟证明桥梁的原有结算金额和施工量得到了六标项目部经理唐建平的认可;4、《桥梁劳务协议》,拟证明涉诉工程的施工量和结算单价,原告实际施工的枫浆桥区域的建设工程没有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5、怀化路桥公司关于石金德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召开长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的通知,拟证明唐建明系六标段的副总经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承诺书》不具备承诺的基本要件,承诺的内容没有客观依据,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唐建平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六标项目部的财务往来账目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记录;对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资料系唐建平事后擅自实施的个人行为,仅注明了单价属实,但合同内已经约定了固定单价,开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同之外的工程,双方应有协议,若无协议则不存在合同外施工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召开长浏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的通知,拟证明涉诉工程至今未验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怀化路桥公司关于石金德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拟证明长浏高速公路六标项目部任职人员的身份、岗位及职责;3、《桥梁劳务协议》,拟证明涉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即固定价格,开工后不予调整的事实,超出设计图纸范围以及因原告自身原因进行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合同外的工程没有提供施工员认可的卡片不予结算,剩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才能退还给原告;4、唐立明施工队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资料,拟证明预结算金额计算错误,应为6591692元,同时还应扣减2730133.43元的事实;5、长沙六标唐立明施工队支付情况表,拟证明长浏高速六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截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时间;6、怀化路桥公司与唐建平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拟证明唐建平系长浏高速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长浏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2月正式通车,但被告与业主之间至今未结算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的支付应以结算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唐立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收据上唐建平的签名与其在证据1上的签名一致,本院依法向唐建平进行了核实,其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但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非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不能承包建设工程,故该协议的签订不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但证明目的各异,对其合法性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唯一涉及工程款支付的证据,项目部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付款时间,故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已发生变更,本院按双方的最终约定来确定被告的付款义务;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其系结算基础资料,并非最终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全部的付款情况,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来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向合同相对人唐建平进行了核实,其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承建了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公司)发包的长浏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了怀化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标项目部),李祥熙任项目部经理,唐建平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还兼任项目部副经理;2009年11月4日,原告唐立明(乙方)与六标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甲方)签订《桥梁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永安镇的分离式立交桥的桥梁桩基、承台、墩柱、盖梁等图纸上包含的所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甲方在获得当月本项目业主计量支付款后按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协议价格的90%支付,且每月仅支付一次。在乙方工程完成退场后验收合格且没有留下后遗症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后支付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5%”。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同时还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对K55+714枫浆桥主线及匝道桥冲桩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另查明:从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六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23159元。2014年1月28日,六标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如下:“桥队唐立明再长浏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进行了桥梁下部结构施工项目,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算并支付。项目部结算余额为711327.05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承诺人:怀化路桥长浏六标项目部,唐建平,2014年元月28日。承诺书上有唐建平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六标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六标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唐建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此后至今,项目部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又查明:本案《桥梁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需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与发包方长浏公司之间目前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的711327.05元工程款内包含了原告应向案外人朱正兴支付的挖掘机作业款10万元。六标项目部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又另行与朱正兴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重复计算了上述10万元挖掘机作业款。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朱正兴诉怀化路桥公司及长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正兴诉请怀化路桥公司及长浏公司支付工程款310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朱正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六标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劳务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结合本案,原告唐立明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六标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劳务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述协议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且六标项目部和原告之间已依法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参照六标项目部书面承诺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主张工程款,但应扣除被告应向朱正兴支付的10万元挖掘机作业款及唐建平后续支付的2万元;由于六标项目部系被告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有权利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业主长浏公司目前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待定,且结算程序不符合要求,据此要求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主张涉诉合同权益。原告与六标项目部第二工程处签订的《桥梁劳务协议》内并未约定结算时的必经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关于工程结算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的结算程序要求系其单方面的要求,依法不能对抗原告,本案应依据六标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来确定涉案工程款,无需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二、被告主张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项目部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后,原告进行了催款,且六标实际施工人及项目部副经理唐建平经原告催付后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唐建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5年2月17日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及抗辩理由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立明工程款59132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91327.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唐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1元,由唐立明负担6027元,由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860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湘审 判 员  杨 果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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