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齐洪臣与温印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臣,温印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71号原告:齐洪臣,男,现住双城市。被告:温印章,男,现住双城区。原告齐洪臣诉被告温印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臣、被告温印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洪臣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9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2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史海波偿还的事实。被告温印章辩称,欠款属实。但该钱是我和史海波一起去借的,此事有好几年,具体时间我说不清了。当时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第一年是1.5分,以后是2分。期间我还给原告利息6,000.00元,到2015年12月29日算帐时,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3,200.0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的借据,史海波担保并签字,这钱实际是史海波用了。现我只能偿还30,000.00元,余款以后挣了在偿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借据中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其余款为利息,到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算账(月利息按20‰计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为53,200.00元。计算方法为:每年年末将当年欠款本金加当年利息所得数额做为下年本金然后再加上当年利息计算出来所得,原告对被告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属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前期利率为20‰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证据2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证据1、2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算帐,被告欠原告53,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担保人史海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该53,200.00元,属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前期利率为20‰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上述借款数额及算帐经过双方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悖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经双方算帐,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据本金并冲重新出据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利率亦不违悖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成立。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应付担保责任,现被告拒绝偿还无理。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印偿还原告齐洪臣借款5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温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