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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余伟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余伟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伟珍,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余伟珍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0732元及利息、费用(2017年2月27日前利息、费用14171.5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即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承担等条款。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78)。2014年5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0732元,利息、费用14171051元(已按月利率总额不超过2%计算)。之后被告对尚的透支本息及费用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案化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0732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27日前利息、费用14171.5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被告余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