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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金沙汇KTV门口载上被害人袁某某,行驶途中乘被害人睡着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赃款和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盗窃被害人华为手机的事实,经查该手机为被害人遗忘于出租车上,不符合刑法规定中盗窃罪的客体要件,对该部分事实不宜以盗窃罪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容耀民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