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新物、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张新物,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4民初1110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栋****室。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利中,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生,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桂东县。系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胡飞,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新物(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告: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物、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原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株洲新远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栋湖南创新时代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株洲创新轨道交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台品牌为济二-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XK2425×80,机号为611505的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归原告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所有设备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502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品牌为济二-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XK2425×80,机号为611505的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租赁给被告二,上述租赁物放置地为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原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栋厂房内,被告二从2015年3月18号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36期,第1至第36期每期93300元)给原告,而被告二从2017年3月起对已到期的第25期租金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二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二已属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乙方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间是以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的租金及因违约所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履行清偿的义务完毕为止”及《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依法依约原告对上述机器设备拥有所有权。此外,2017年3月15日,原告就被告一与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设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做出(2017)湘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原告不是(2017)湘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所列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其不是该裁定案件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