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安市北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吴庆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安市北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吴庆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北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安市。法定代表人:董永财,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文,男,汉族,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海,男,汉族,住北安市。上诉人北安市北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吴庆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程晓鸿,被上诉人吴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丰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土地差价款1,789.15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一年承包费全部交清后,在以后每年的9月1日前必须交付下一年的承包土地定金1,000元/垧,余款在当年的4月1日前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对该引用部分篡改原文,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曲解了事实。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五条约定“土地流转费每年分两次交付,第一次在收月地日前支付(此处不是笔误,是北丰合作社的准确引用),金额为1,000元/垧第二次在4月1日前付清”。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北安市二井镇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平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不能作为鉴证机关,且自平村委会未在鉴证机关处盖章,没有鉴证。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自认资金不足,更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自行耕种或转包他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相反,上诉人一直积极备耕整地。一审判决以陈艳军案的调查材料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陈艳军等人诉上诉人的案件已审理完毕,陈艳军不是本次涉案155户原告之一,且陈艳军案所涉土地与本案不是同村屯地块,该调查材料不应在本案适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合同期内2016年4月1日违约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放弃行使解除权,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违约,严重违反案件的事实。吴庆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交纳定金,土地承包费却上涨了,签订三年土地承包合同必须履行,第三年时出现了后续问题,上诉人不依据事实说话,不认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说法,同意一审判决。吴庆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土地差价款33.33元/亩及整地费用30元/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家庭承包地53.68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400元/亩。合同约定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第1年承包费全部交清后,在以后每年的9月1日前必须交付下一年的承包土地定金1,000元/垧,余款在当年的4月1日前全部付清;每年收地前必须交付定金,否则被告所承包土地的地上种植物归原告所有,土地交付标准必须重耙,起垄65公分,达到待播状态,否则被告赔偿原告整地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方违背合同条款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鉴证机关自平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实际经营二年。2015年秋收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1,000元/垧,2016年春也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只是将承包土地进行了深松、平整,但未起垄。2016年春播时被告因资金不足,无力支付土地承包费,同意原告自行耕种土地或另行转包他人。原告没有备耕准备于是将家庭承包地再次流转给土地承包户卢秀峰,流转期限3年,承包价格为366.67元/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差价款33.33元/亩,起垄费用5元/亩。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对承包地差价款不同意给付,认可起垄费用5元/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开始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被告因资金不足,无力交纳土地承包费,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予解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和原告与现承包户卢秀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差价款33.33元/亩应由被告赔偿,数额按实际承包面积计算。2015年被告秋整地只进行了深松、平整,但未起垄,故起垄费用5元/亩应由被告负担,数额按实际承包面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差价款1,789.15元(53.68亩×33.3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起垄费用268.4元(53.68亩×5元)。以上合计2,05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梁立峰证明孙涛于2013年末要在北安市二井镇自平村(以下简称自平村)承包土地,双方在2014年与董永财的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期限为3年,到2016年止,2014年、2015年耕种后,2016年孙涛找到梁立峰称6,000元/垧土地种不了,要求4,200元/垧,但村民不同意,孙涛同意村民将土地向外转包,后来村民将土地以5,500元/垧的价格转包他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认为证人梁立峰证实2016年孙涛提出调整土地承包费价格,由6,000元/垧调整为4,200元/垧,如果还是6,000元/垧可以转包,并称董永财多次找到梁立峰,梁立峰证实了上诉人根据2015年农业欠收情况以及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土地价格变更合同要求,也阐明按6,000元/垧无法承包,该事实上诉人认可,且梁立峰还证实2014年、2015年上诉人没有交纳定金。2.证人周艳辉证明孙涛违约的过程,孙涛于2014年起承包自平村土地,每年6,000元/垧。2016年孙涛先找到梁立峰,后找到周艳辉,孙涛称无法履行合同,自平村的村民不同意,孙涛构成违约,整地费也没有交,且现在没有4,000余元/垧的土地承包价格。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认为除与对梁立峰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不论是梁立峰还是周艳辉证明的事实都证明孙涛没有违约;周艳辉的证言也证明孙涛同意价格在6,000元/垧时可以转包,二位证人均证明孙涛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向自平村委会提出合同变更的申请,并且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系自平村村长、书记,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家庭承包地53.68亩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400元/亩。合同约定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土地流转费每年分2次支付,第一次在收地之前支付,金额1,000元/垧,第二次在4月1日前付清。每年收地前必须交付定金,否则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地上种植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土地交付标准必须重耙,起垄65公分,达到待播状态,否则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整地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被上诉人违背合同条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土地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加盖公章,鉴证机关自平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实际经营二年。2015年秋收时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1,000元/垧,2016年春也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只是将承包土地进行了深松、平整,但未起垄。被上诉人没有备耕准备于是将家庭承包地再次流转给土地承包户卢秀峰,流转期限3年,承包价格为366.67元/亩。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土地差价款33.33元/亩,起垄费用5元/亩。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对承包地差价款不同意给付,认可起垄费用5元/亩。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提出2016年上诉人根据2015年农业欠收情况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将土地价格由6,000元/垧调整为4,200元/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期限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及定金,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自平村委会是否作为鉴证机关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加盖公章,均不影响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自平村委会不能作为鉴证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陈艳军案所涉土地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在同一村,陈艳军案中董永财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将陈艳军案调查材料适用本案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提出2016年上诉人根据2015年农业欠收情况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将土地价格由6,000元/垧调整为4,200元/垧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对承包费价格已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随意变更,且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定金及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将土地收回另行转包他人,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安市北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